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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律逻辑推理,法律条文才能变得鲜活起来。

内阁任命基本上是程序。但这并不能说明法官待遇不高,没有吸引力,可能与日本文化有关系,一般人不愿意随意中途变换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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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信息的内容包括对法官的法律理解力、对社会的洞察力、处理问题的灵活性、办案中是否存在违反程序的瑕疵等情况,对法院办案中当事人满意情况、社会满意情况等信息也需要收集,对拟任法官的人品、人格情况信息也是地区委员会收集的对象。可见,日本法院是唯一的司法机关。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报名遴选法官的,只有以下几种人员可以报名遴选法官(判事、判事补或简易法院判事)。每年6月报名,7月面试,合格后才能进入地区委员会考核。简易法院判事是在简易法院工作,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轻微简单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为判处的刑罚比较轻,一般只判处罚金刑,只有盗窃犯罪可以判处1年以下惩役。

通过以上考核,地区委员会应将考核的意见报送下级法院法官提名咨询委员会,由委员会接受最高法院大法官会议咨询。为了确保委员会与地区委员会顺利开展工作,委员会与地区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由所在法院的事务局(总局)的总务课(局)承担。对专业能力的审查与把关,可通过不同途径实现:首先,委员中本来就包括许多资深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可以从专业角度进行评估。

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司法机关内部。经过这种严苛、公开程序选任出的法官,专业资质和职业操守会得到广泛认可。在法国,最高法院以下法院的法官可由司法部长提出人选,但最高司法会议的咨询意见具有约束力。值得注意的是,进入二十一世纪,普通法系一些主要国家也引入了法官遴选委员会制度。

例如,在组建法官遴选委员会时,应结合司法人事改革的大方向,综合考虑由委员会行使的职能,确保遴选工作能够与干部管理程序、法定任命程序有效衔接,避免遴选程序沦为新的形式主义。如法国的最高司法会议(1946)、意大利的最高司法会议(1958)、西班牙的司法会议(1978),这些尝试都取得了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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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上左右摇摆的联邦法官候选人,很难被参议院司法委员会通过。因此,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决定,即使在性质上属于荐任或建议,大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权威性。为防止州法官选任受到政治干扰,美国密苏里州设立了由专业人士组成的法官遴选委员会,更侧重从专业和业绩角度进行把关,这一做法又称密苏里方案,被视为美国州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方向。最后,依托公开的选任程序,候选人将受到社会各界监督,滥竽充数者很难蒙混过关。

但是,无论以何种方式选任,都不乏各种类别的法官遴选委员会助力,只是其称谓、职能、组成有所不同,参与的环节、效力存在差异。如台湾地区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就设在司法院人事处,并成立法官遴选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审查候选人资格。权威 考虑到司法权的重要性,即使在以委员会形式遴选法官的国家,最终的批准和任命,还是交由国会、国家元首或首席大法官进行,由司法委员会直接任命法官的只有葡萄牙等少数国家。职能设置上,各国司法委员会主要分为南欧模式与北欧模式。

如荷兰司法会议只有4名委员,但配备了105名工作人员,并定期从各级法院征调20名法官,任期2年,协助委员们制定司法政策、选任优秀法官。法院层级越高、判决影响面越大,法官选任标准越贴近政治选任模式,注重意识形态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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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我国台湾地区除制定《法官遴选办法》外,还先后配套制定了《法官遴选委员会法官代表票选办法》、《法官遴选委员会检察官代表票选办法》和《法官遴选委员会与法官评鉴委员会及检察官评鉴委员会律师代表选举办法》。横向设置模式上,上述组织大都相对独立于行政、立法或司法部门。

但其中不少问题,值得理论界与实务界重点研究。但是,为确保司法人事决策能够惠及整个法官群体,而非仅令上级法院法官受益,一些国家格外注重下级法院法官代表的制衡作用。之所以说是相对独立,是因为有些委员会虽然依托于某一机关设立,但委员来源多元、决议实行票决,可以避免受长官意志影响。由于这一做法有利于彰显司法民主、确保审判独立,世界银行和部分国际组织已将是否设立相对独立的司法委员会,作为衡量一国法治水准和司改效果的重要指标。专业 法官被推定为法律专业人士中的佼佼者。一般而言,在重视法官自治的国家和地区,法官代表在遴选委员会中所占比例较大。

例如,按照英国《宪法改革法》,首席大法官原则上不得拒绝法官任命委员会确定的人选。联邦制国家一般会在联邦、州两个层面分别设置法官遴选机构。

在法官遴选方面,最为公开的要属美国联邦法官的选任过程。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的司法会议,也是下级法院法官代表占多数。

法官候选人一旦被提名,个人信息就可通过互联网查询:如果是初任法官,公众可以查询到候选人的教育背景、职业经历和学术成果。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提出要在省一级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作为省以下法院人员省级统管之后的法官遴选机构。

而各州司法遴选委员会则包括法官、律师代表,注重专业多元。例如:法官遴选委员会是不是常设机构,委员相对固定、定期轮换,还是因事而设、一次一换?委员会是依附高级法院而设,还是依托省级人大设立?是否应当设立专门的办事机构?办事机构设在何处较为适宜?遴选委员会的职能包括哪些,是仅限于初任法官选任,还是包括法官等级晋升、上级法院遴选,乃至出任院、庭长职务? 遴选是以书面审查、个别谈话、民主考核方式封闭进行,还是以公开听证方式展开?遴选是等额还是差额,是否引入竞争机制?遴选名单由谁提出?下级法院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的作用如何体现?遴选委员会的委员如何配备?法官占多大比重?如何充分反映下级法院声音?如果有律师代表,如何防止利益冲突,是否设置回避程序?最后,是否有必要设立中央层面的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遴选事宜?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梳理了50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官选任制度,试图通过细致比较,了解域外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功能和机制。这里要强调的是,考虑到最高法院职能的特殊性,许多国家针对最高法院法官的选任工作设立了专门的委员会,提出了更严格的选任标准和程序。如德国联邦法院法官统一由联邦司法遴选委员会选任,各州法院法官由州司法遴选委员会选任,极少数州由司法厅长任命。

最终选出的代表,将受到同行、社会与其他委员的广泛监督,无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伴随《框架意见》的发布,司改大幕已徐徐拉开。

最后一种较罕见,仅在瑞士、美国部分州法院适用。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国家和地区,一般会制定专门的委员产生办法,确保能够选任出可以代表不同群体利益、反映社会各界声音的人士。

有的国家设有专门办事机构,但注重吸收司法专业人士审查候选人资质。只有在判定相关人选专业资质不合格,并且有确凿证据支持时,才能作出拒绝决定,或者建议委员会重新考虑。

在研究法官遴选方式时,应注重选任标准和选任程序的专业性、透明性,充分考虑候选人的司法业绩与专业资质,避免完全以考试成绩论高下。如果委员会完全由法官组成,就成了法院的内设机构。但是,如果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决定可以被轻易推翻,或者只是根据相关部门的提名走过场,并不符合设立这类委员会的初衷。德国联邦司法遴选委员会注重吸收立法、行政部门代表,没有法官、律师代表,注重政治多元。

作为本轮司法改革的重头戏,法官遴选委员会的制度设计与运转效果,尚待各个试点省份去探索与检验。对于这一机构的人员组成与运作方式,中央司改办负责人的解读是:遴选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既有经验丰富的法官代表,又有律师和法学学者等社会人士代表。

在美国,联邦法官任命的政治色彩更浓,候选人动辄被贴上自由派或保守派标签。在司法伦理上,应强化对不同界别委员的监督,防止不规范、不公正的现象出现。

在荷兰,司法会议提出的法官任命人选应当由司法部长批准,但除非具有极特殊的正当理由,司法部长必须批准,否则要向议会作出说明,并由议会决定。透明 透明、公开的法官遴选程序,既能防止暗箱操作,选出足够优秀的法官,又方便社会各界了解法院、认识法官,推动对法官职业的尊重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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